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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l甲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3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乡*村*组,在东莞市经营**五金电镀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贺东杰,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前,被告人刘某甲在东莞市*镇*工业园开设无牌无证众魁五金电镀厂,至2019年6月底,刘某甲将该厂搬迁至*镇*村*路白色铁皮房里继续经营,该厂在无营业执照、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未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烘干、螺丝加工等生产工序,生产废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2019年8月8日,该电镀厂被桥头镇生态环保分局查处,现场查封电镀槽、洪干机、滚筒等生产设备,不锈铁钝化剂、钾盐锌生光剂、三元代铬B、价铬蓝锌钝化剂等生产原材料一批。经查,该厂排放废水350吨左右。刘某甲未到案接受处理。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将该厂再次搬迁到东莞市*镇*村一600平方米的厂房继续经营众魁五金电镀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区外空地和流入东莞市企石镇铁岗村的小朗排渠。2019年12月2日-4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多次到场检查,发现该厂有偷排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工作人员在刘某甲的见证下对现场的二条电镀槽和一清洗水缸的水体进行采样,并查封电镀槽、清洗机、着色缸、脱水机、储水桶、五金产品、货车等物品一批。经检测鉴定,电镀水槽1#水样中总锌超123倍、总镍超16.6倍;电镀水槽2#水样中总锌超24.4倍、总镍超28499倍;清洗水缸3#水样中总镍超33.2倍,该厂偷排的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截止至被查获时,排放有毒废水共40-50吨。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9日在东莞市桥头镇大西一路樱花百货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水样取样笔录,监测报告书,手机、单据、五金产品、清洗缸、电镀槽、脱水机、研磨机、清洗机、着色缸、储水桶、货车、台式电脑等涉案物品一批,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现场执法监控视频,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曾某某、熊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屡禁不止地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燕玲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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