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6月21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9月16日退回麻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5日麻某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11月30日退回麻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7日麻某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下,仍以**高速公路桥梁等工程开发欠缺资金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其中,刘某甲向路某某吸收存款224.32万元人民币、高某某吸收存款7.2万元人民币、胡某某吸收存款1.92万元人民币、张某某吸收存款5.1万元人民币、姚某甲吸收存款12.62万元人民币、周某甲吸收存款43万元人民币、江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人民币。
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向社会非特定对象7人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314.1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借条、转账凭证、借款说明、协议、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信息及明细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怀化监管分局出具的函等;
2. 证人周某乙、滕某某、刘某乙、姚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姚某甲、周某甲、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314.16万元人民币,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张坤鹏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
3.鉴定意见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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