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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911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岛蓝山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青岛蓝山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蓝山宁波分公司)在本市海某某中山东路181号(7-37)室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销售代理、影视策划、游艇领域技术咨询等。

青岛蓝山宁波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不良资产业务资金流转、高端游艇业务资金流转、影视传媒跟投制作等名义,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年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至案发,青岛蓝山宁波分公司累计向王某某、戴某某、顾某某等投资人吸收资金640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归还利息红包等共计60万余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580万余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受张某某聘用担任青岛蓝山宁波分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与业务团队进行吸存资金结算、转移集资款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300万余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投资金额表、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案卷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戴某某、顾某某、童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参与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9册及补充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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