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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学历,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暂住地内擅自组装枪状物一把。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居住地内查获该枪状物一把,同时查获弹状物六发、子弹袋一个。经鉴定,涉案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三发弹状物认定为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搜查笔录:被告人居住地的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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