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住本苏州市工业园区**品**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镇**街**巷**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姑苏区观前街**巷**便利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 “蓝精灵”( 国家二类管制精神药品氟硝西泮)2 粒。
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第三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了自己贩卖“蓝精灵”的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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