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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8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杨某某(已判决)介绍,与诈骗平台人员王某甲、林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共谋利用银盛证通虚假股票平台(以下简称银盛证通)实施诈骗,由刘某甲作为平台的代理商,诱骗被害人到此虚假平台投资炒股,采取鼓动被害人做亏操作、强制平仓、收取杠杆手续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所得由刘某甲与平台方的王凯等人按八二比例分成。

被告人刘某甲为实施诈骗,准备了手机、微信账号等作案工具,在微博财经大V讨论区发广告,自称自己是“银盛证通”平台客户经理,在该平台炒股有免费大盘解析,实盘直播等,诱导炒股人加QQ群,在群里刘某甲时而发一些其他平台炒股赚钱的截图发群里,引诱被害人到“银盛证通”炒股赚钱。待被害人在平台上开户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平台经理收集被害人基本信息帮客户开账号,并冒充平台指导老师向被害人推荐股票信息,诱导被害人购买并产生亏损。刘某甲与平台客服联系解决日常问题以及分成结算,并且使用本人银行卡用于收取诈骗所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诱骗钟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等7名被害人在上述平台入金共计人民币285800元(以下币种同),以出金的方式返还被害人钱款共计84588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01212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甲、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与平台方式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莲凤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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