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市吉州区**有限公司组长,家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同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黄某某租用位于吉水县**镇**路**号二楼用于办公,再以刘某乙名义注册成立吉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在吉水百事通网上刊登广告招聘员工。同年3月8日,黄某某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公司负责投票平台的开发维护和资金结算,甲公司每年支付技术服务费1万元及该公司营运中钻石充值款的10%分成给乙公司。
公司运营中,黄某某按照其预定的实施诈骗模式安排公司的外拍人员前往全国各地对店面招牌上有联系电话的商家招牌进行拍照,再将照片传至黄某某提供的QQ相册内。公司的上图人员从QQ相册中将图片下载后上传至互联同城公司的投票网站,并对图片进行标注商家名称及联系方式。公司文员登录投票网站后台对商家信息打印成纸质资料的信息表分发给公司客服组长,客服组长再将商家信息表派发给下属的客服人员手中。客服人员通过商家信息表中的电话号码添加商家老板的微信,利用微信邀请商家免费参与公司组织虚假的“人气商家”、“口碑商家”等微信投票评选活动,并承诺得票数前五名可以获得公司的免费广告宣传推广和奖品、奖牌。投票活动中,调票人员利用投票后台系统增减票数的功能将不参与投票活动的商家排在前五名,真实参与活动的商家排在其后。同时,客服人员通过微信多次提醒真实参与活动的商家排名落后的情况来刺激其通过投票链接中购买钻石的功能来提升票数(一元钱购买一颗钻石,一颗钻石抵三票)。商家出于好强心理便花钱购买钻石,调票人员遂修改投票结果致使其排名靠后,形成恶性竞争刺激真实参与活动的商家不断充值。截止案发,吉安**传媒有限公司利用以上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341475.56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5月份至同年6月份在吉安**传媒有限公司吉州分公司做客服人员,同年7月至9月在该分公司做客服组长,同年10月份至11月份在该分公司做客服人员,2019年3月份至同年6余份在该分公司做客服B组组长。刘某甲做客服人员的业绩为84000元,做客服组长的业绩为460万,非法获利共计67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诈骗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利用微信投票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468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诈骗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彭 珍
2020年5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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