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5********,汉族,大学文化,宁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介绍顾某某(另案处理),由顾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排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鹰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走账人民币1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甲公司虚开13份通用机打发票给*乙公司,价税合计125万元。事后,*甲公司将上述125万元中的115万元转账给郭某某(另案处理),5万元转账给刘某甲,5万元转账给顾某某。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审查起诉期间,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和书证,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本市崇明区**路**弄**号**室、宝山区**路**弄**号**室查获大量公司印章、公司资料等物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宝山区**路**弄**号**室查获的大量公司印章、公司资料等物品属于关联案件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所有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郭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以及*乙公司记账凭证、*甲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通用机打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助郭某某非法走账,通过顾某某的运作,利用*甲公司虚开发票125万元,事后刘某甲收取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帮助郭某某非法走账,通过关联案件被告人顾某某的运作,利用*甲公司虚开发票125万元的事实。
5.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的事实。
6.户籍资料和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扣押清单》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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