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服务中心**,住牡丹江市西安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6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牡丹江市温春镇**政府**,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牡丹江市西安区**局**,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牡丹江市西安区**局**,住牡丹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西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1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补查完毕于2019年1月8日、同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复杂,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22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9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和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东江村集体土地的通告》,决定征收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土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牡丹江市人社局、牡丹江市财政局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2013]29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牡丹江市人社局[2014]282号《关于明确各县、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责任分工和工作程序的通知》,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四人分别在本级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程序中负责办理、复核工作,确定参保人员。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在办理本级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没有尽到复审职责,在非南江村村民周某某、冯某某、宫某甲、高某某、张某甲的《牡丹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认定表》上盖章使其通过复审。经调取牡丹江市人社局养老保险《个人补收通知书》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国家为周某某等五人缴纳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83,454.76元,周某某等五人截止案发已领取退休工资合计人民币179,077.61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2,532.37元。
经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岗位职责证明及编制信息,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征地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290号、[2014]282号文件,牡丹江市人社局对南江村被征地农民参保的问题答复,征地通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征收土地方案,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村镇南江村民委会会议记录、南江村被征地村民农业户口转非的证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社会保障基金往来票据,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参保申请、牡丹江市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申请,2014年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王坤胜等八名村民死亡注销登记,周某某等八人养老保险人个人补收通知书、中国银行养老保险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等八人参保档案等。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宫某甲、宫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蔚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材料八册。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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