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81988********,汉族,无文化,农民,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辖区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街**号附近,砸破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东风标致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380元。
2、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里**排附近,砸破被害人寇某某一辆雷克萨斯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700余元和小熊猫香烟一条零几盒。
3、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城南公园南门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温某某的一辆北汽幻速汽车内财物1000余元。
4、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村**路**号附近,砸破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别克汽车,盗窃车内财物5000余元。
5、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街**排**号附近,砸破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大众朗逸汽车玻璃,未盗得车内财物。
6、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大街的**药店,拉开卷帘门盗窃药店内现金300余元。
7、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村**排**号门口,砸破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众泰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2500余元。
8、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路**条**号附近,砸破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丰田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000元左右。
9、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别墅附近,砸破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蔚来汽车玻璃,未盗得车内财物。
10、202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路**段**条附近,砸破被害人尚某某一辆凯马牌小卡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
11、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路**段**条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夏某某一辆丰田汽车内财物100元。
12、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路**旅社附近,砸破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众泰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2800余元。
2020年8月13日,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福仁浴池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辨认、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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