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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借住在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家中。8月28日凌晨,刘某甲趁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并操作该手机将赵某某余额宝内人民币9525元以及支付宝“借呗”人民币11500元转入到自己支付宝内,并使用赵某某“花呗”消费人民币999元购买OPPO牌A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云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支付宝消费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轨迹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赵某某、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刘某甲支付宝转账记录、案发小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  跃

检察官助理邢梦秋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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