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2********,汉族,小学肄业,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 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镇**公路**号**广场停车棚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072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盗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0550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