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66********,汉族,不识字,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刘某乙因地畔纠纷产生积怨,2020年4月14日20时许,二人在本村村道又因前日地畔纠纷打架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脚在刘某乙左侧胸腹部踩踏,致刘某乙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洛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刘某乙伤情鉴定意见书;6.犯罪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鑫
检察官助理:牛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卷二册;
2.被告人已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3.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