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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鞍山市福安**工**。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证人孙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路47栋博拉雷登歌厅内唱歌,刘某甲在唱歌时,由于被害人王某某也喜欢同首歌,王某某便上前抢刘某甲手中的麦克风,随后刘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随手拿起酒瓶砸在刘某甲头部,刘某甲捡起地上的碎酒瓶化向王某某前胸,致王某某前胸受伤。

2019年9月3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胸部损伤,致乳头缺失,遗留横行条状瘢痕11.2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梦

检察官助理:尚潇潇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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