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9********,汉族,高中文化,郓城县**街道办事处职工,住郓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丙拳打脚踢发生殴打,马某某在中间拉架,被告人刘某甲致刘某丙、马某某受伤。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刘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玉红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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