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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防疫卡点,与在卡点内喝酒的刘某乙因拉土方垫村南窑坑一事发生争吵、撕打,致使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谅解协议。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磊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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