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上午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街上,因为街上流水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鼻部,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5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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