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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宝市五亩乡台头村,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用双手抓住刘某乙脖子往后推,刘某乙后退撞到苹果树桩,致多处肋骨及胸椎骨折。经鉴定,刘某乙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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