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宝市五亩乡台头村,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用双手抓住刘某乙脖子往后推,刘某乙后退撞到苹果树桩,致多处肋骨及胸椎骨折。经鉴定,刘某乙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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