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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40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犯罪

2013年2月17日20时许,徐某甲与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医院门前殴斗。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持棒球棒、铁锹来到**医院门前,与徐某甲纠集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甲(均另案处理)、孙某乙、刘某乙、李某甲、马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鲁某某等人殴打在一起,刘某甲和霍某某持铁锹与持砍刀、锹把等工具的马某某、谢某某、孙某甲进行互殴,张某甲持棒球棒与持唐刀的徐某甲、持砍刀的王某甲进行对打,张某甲被砍伤后逃跑,双方打散。此次殴斗中,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丙、徐某甲受伤。

当晚,徐某甲、王某乙同王某丙与张某甲、刘某甲因双方人员受伤一事在通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在鹤岗市南山区**公园继续殴斗。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纠集徐某乙、裴某某、曹某某、王某丁、杨某某、陶某某、高某某等人准备到**公园门前找徐某甲等人斗殴。徐某甲、王某乙纠集张某乙、李某丙、陈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马某某、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丙、谢某某、李某甲等人持砍刀、镐把、锹等工具到**公园找张某甲等人殴斗,因双方人员没有相遇,张某甲等人便回鹤岗市兴安区**酒店附近徐某乙洗车行。次日凌晨时许,王某乙和王某丙与张某甲、刘某甲再次电话约定在**医院门前殴斗。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张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孙某甲、马某某等人持砍刀、镐把、铁锹、锹把等工具先行到达**医院,在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王某丁、裴某某等人在徐某乙洗车场拿炉钩子、斧子、木头方子等工具随后赶到**医院时,双方持械互相殴打在一起。殴打过程中,刘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均为轻伤,徐某乙属十级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 证人马某某、陈某甲等9人的证言;

3. 同案张某甲等人的供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故意伤害犯罪

2018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王某己在鹤岗市兴安区**大排档吃饭时遇到被害人贺某某(男,47岁),因贺某某以前打过刘某甲,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后刘某甲看见贺某某从饭店出来,就拿起啤酒瓶追出去,贺某某见状往兴安区**方向跑,刘某甲向其扔啤酒瓶未砸中。后刘某甲追上贺某某,用拳头打贺某某面部并用脚踢贺某某胸部,造成贺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唇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左耳挫裂伤属轻微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住院病历等材料;

2. 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等4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处数罪并罚。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家坤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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