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的一天,在**嘎查村部,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无理条件后公然辱骂村书记陈某甲,致村部无法正常工作。
2.2019年4月的一天,在**嘎查村部,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无理条件后公然辱骂驻村第一书记赛某某,致村部无法正常工作。
3.2020年7月2日19时许,在**嘎查村部,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公然辱骂康某某。
4.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嘎查村部,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无理条件后公然辱骂村书记曲某某,致村部无法正常工作。
5.2020年7月20日,在**嘎查老村部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公然辱骂包村扶贫干部白某某。
6.2020年7月26日19时许,在**嘎查村部广场,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公然辱骂张某某,致村民无法正常跳广场舞。
7.2020年7月27日19时许,在**嘎查村部广场,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公然辱骂广场上的村民,致村民无法正常跳广场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薛某某、陈某乙、裴某某、刘某丙等63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陈某甲、赛某某、康某某、曲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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