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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4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粮农,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后侧平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1时30分许,民警张某某、刘某乙在农安县农安镇中英宾馆北侧胡同东 100米处,出警处理刘某甲与都金双争吵一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辱骂出警民警,并用手将民警刘某乙左手抓伤,用脚将刘某乙阴囊踢伤;被告人刘某甲被口头传唤到古城派出所后,民警高某某、梁某某对刘某甲身体检查过程中,刘某甲拒不配合,用手将民警高某某推倒在地上。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阴囊皮肤挫伤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树英、高某某、梁某某、都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2019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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