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5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庄**号,住平度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单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某、刘某乙在平度市南京路与福州路交叉路口东约30米处查验违章车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此处,刘某乙手持酒精检测仪对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时,刘某甲为躲避检查驾车往东逃离,孙某某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刘某甲刮倒在地,致孙某某双膝部皮肤挫伤,面积超过15cm2。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的身份情况;查询证明,证实刘某甲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妨害公务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妨害公务的具体经过。4.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妨害公务的具体经过。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损伤情况。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良芳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6.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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