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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93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南侧辅路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劲松交通大队执勤民警依法对其现场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抢夺被暂扣的车钥匙,对民警进行抓挠、踢踹,致民警刘某乙左手皮肤多处抓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期间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华玲

检察官助理:陈浩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公寓**

2.预审卷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5.随案移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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