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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57岁,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青州市**街道**居委会居民,户籍所在地青州市**街道**街**号,现住址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虎水库东侧时,被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绵智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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