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号:01007)沿长沙市望城区**镇**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路**服装超市前地段时,恰遇周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停车位驶出右转弯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周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2时许,医务人员对刘某甲抽取血样。该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2.6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调查,随后刘某甲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检索检验单、刘某甲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2.提取笔录、摩托车保修手册和使用说明书、摩托车销售登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血液中酒精含量、车速、机动车的鉴定意见;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证人肖某某、刘某乙、任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款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1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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