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宿舍,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场**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猥亵他人,于2016年10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08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年西路与擂鼓墩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刘某甲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8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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