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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51988********,汉族,高中文化,**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5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6****小型轿车从大榭开发区**小区出发,沿环岛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海岸南门口时与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离开现场,随后民警找到其住所并带其至大榭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后经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道路路面监控截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乙、严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卓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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