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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某某**镇**建材市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其桂L****5号小型轿车由凌某某**镇中桥往泗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凌某某**镇**路第二中学路口时,碰撞到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当日办案民警带刘某甲到凌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32.5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吴某某的医疗费,并补偿给吴某某其他相关费用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乙醇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玉基

检察官助理:苏小羽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凌某某**镇**建材市场**楼**,1887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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