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山东**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海路周疃大桥处时,追尾同向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3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其他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张梦玉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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