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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快递公司**,出生地山西省汾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警备西路与北马中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与停放在该地点的他人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0mg /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付某某、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呼吸检测、抽血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事故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张原旗

                           2020年7月29

附注: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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