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室。因涉嫌伪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伪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在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办理王某甲诈骗案中,受其儿子赵某某(已判刑)指使,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致王某甲因诈骗罪被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破案经过、抓捕经过;
刑事判决书;
丰满公安分局、丰满法院卷宗;
(二)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赫某某、赫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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