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夫妇的儿子刘某乙与被害人章某某的女儿胡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19日下午,在刘某甲、邹某某夫妇的阻止下,刘某乙与胡某甲分手。2019年3月20日18时许,邹某某收到刘某乙发送的自杀短信,刘某甲、邹某某联系刘某乙但均无回应,刘某甲借着酒劲,带着一把菜刀、一把铁锤,一人骑着电动车,来到被害人章某某的小卖部,持铁锤对小卖部内的货物、柜台实施打砸,随后在小卖部门口,持菜刀对章某某、旁观的群众实施威胁、恐吓,并对章某某实施语言辱骂。邹某某后赶至现场,未对刘某甲进行劝阻,指使刘某甲继续砸,并要求章某某家赔命。后刘某甲又持铁锤,将小卖部门口视频监控设备砸坏。期间,刘某甲、邹某某抢夺正在拍摄视频的被害人吴某丙的手机时,造成吴某丙倒地受伤,旁观群众赵某某被邹某某掌扇一巴掌。
案发后,受害章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系外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损伤,系轻微伤;被损坏的雀友麻将机和柜台价值人民币1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吴某丙受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吴某甲、姚某某、肖某某、胡某乙、郑后银、吴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被毁上海雀友牌麻将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两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2段、手机拍摄的视频1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对他人实施辱骂、威胁、恐吓,引发众人围观,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35531****(刘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正副本13份、量刑建议书13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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