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民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合伙经营的清河县**金属材料化验室,在没有任何经营手续及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镍、铜、钼等合金样品检测,检测产生的废液未经环保设施治理直接通过化验室洗手池管道排放进入下水道。2019年6月4日,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刘某甲、王某某经营的化验室通过管道排放的污水样品中含有毒物质重金属镉、铅、铬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清河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实验室现场照片、勘验照片、侦查实验照片等;2.证人证言:张某甲、任某甲、许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刚某丙、苑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林某某、孔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勘验、侦查实验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没有任何经营手续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检测废液未经环保设施治理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晓华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镇**村**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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