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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弟某某”(在逃)以高额报酬聘请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等人开木排到中国和越南海域边境线上走私冻品。刘某甲叫来被告人刘某乙帮忙。2019年10月9日,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等人到达中越海域边境线附近,过驳从越南**海域驶来的越南大船上的冻品到其三人驾驶的木排上,装满货物后刘某甲安排刘某乙、温某某一起出发,从中越海域边境线附近开船将这些冻品走私到中国防城港市港口区**海域。2019年10月10日凌晨,刘某乙、温某某在**镇**海域被现场抓获,在其驾驶的船上查获冻品猪肚,经防城海关认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刘某乙木排上的冻品猪肚总重4.3吨,经鉴定价格为146200元,温某某木排上的冻品猪肚总重8.22吨,经鉴定价格为279480元,上述冻品猪肚共12.52吨,总价为425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防城港海关关于涉案货物就认定情况的函、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一般累犯。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珂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被取保候审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枫木坪组18号,联系电话1910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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