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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宋某甲等盗窃、抢劫等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199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0月因盗窃(未遂)被原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劳动教一年零三个月,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原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3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6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山东省莘县**街道**村**号。2010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枪支罪、盗窃罪被原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20000元,201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2018年12月18日移交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当日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九组,捕前住河北省定州市**花园**期**号楼**单元**室。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3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乡**村**号。1996年4月24日因犯窝赃罪被原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3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宋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吴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由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望风,被告人宋某甲开锁入户将被害人韩某某、左某某装有金银首饰的盒子偷走。所得赃物除钻戒一枚由被告人宋某甲留下外,其余全部由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百花影院北侧章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内卖出,共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56726.17元。

2.201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路十字路口附近,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贾某某长安奔奔牌小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4100元。

3.201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上林风景小区门口附近,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白某某长安奔奔牌小型汽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藏匿于被告人刘某乙家中,由被告人刘某乙切割,准备当废铁卖出。经鉴定,该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9700元。

4.201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小区**附近,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大阳牌四轮低速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四轮低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20元。

5.201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道**街十方小区门口附近,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苟某某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内装有被害人苟某某用于装修使用的高压无气喷涂机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帮助自己将该盗窃的车辆驾驶至河北省保定市北于庄村。经鉴定,该小型普通客车及车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199元。

6.201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路与东二环十字路口附近,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宁某某长安奔奔牌小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3700元。

7.201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百花路粮局宿舍1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宋某乙白色雷丁牌电动汽车蓄电池时,因触动警报器,被被害人宋某乙发觉。被害人宋某乙随后下楼查看,发现了藏匿于自己车内的被告人刘某甲,并从该车副驾驶脚垫下取出水果刀与被告人刘某甲对峙。后被告人刘某甲试图逃跑,并使用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喷雾剂向被害人宋某乙喷射,被害人宋某乙试图阻止被告人刘某甲逃跑,在二人搂抱挣扎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乙手中的水果刀扎伤被告人刘某甲左胸部,后被害人宋某乙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电动汽车内五块12V100A超威牌胶体免维护电池价值人民币3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汽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的抢劫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康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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