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23号
1、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庚,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刘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86********,汉族,大专毕业,捕前系黑龙江省密山市克莱蒽保健食品制造厂法人代表,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社区**区**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91********,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刘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88********,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委**村(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某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88********,汉族,中专毕业,经商,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垦社区**区**委**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82********,满族,初中毕业,经商,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社区**局家属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87********,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垦社区**区**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9、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周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9********,汉族,大专毕业,职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垦社区(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0、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刚,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1、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2、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3、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8********,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北京市通州区**室(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4、被告人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毕业,经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156号17幢2单元201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5、被告人孙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8********,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东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6、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86********,汉族,中专毕业,经商,住山东省青岛市**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7、被告人王某丁,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82********,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街**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8、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0********,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9、被告人孙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21988********,汉族,大专毕业,职工,住新疆昌吉市**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6********,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1、被告人魏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0********,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内蒙古赤峰市**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2、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3、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广东省中山市**路**花园**栋**室(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南**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4、被告人熊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90********,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5、被告人崔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3********,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6、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1********,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四期**栋**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镇**社区**新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7、被告人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3********,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8、被告人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80********,汉族,本科毕业,教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9、被告人赵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0、被告人孙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东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1、被告人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路**(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2、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93********,汉族,本科毕业,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3、被告人刘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东路***小区(户籍地:商丘市梁园区**镇大**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4、被告人白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85********,满族,小学毕业,经商,住河北省故城县**镇**二期(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5、被告人刘某庚,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6********,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吉林省珲春市**小区(户籍地:吉林市**镇赉镇**街**委**组),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6、被告人杨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6********,汉族,湖南省长沙保险学院大二学生, 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7、被告人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3********,汉族,中专毕业,经商,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姜某、刘某丁、夏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以被告人沈某、王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康某、孙某、刘某某、王某丁、王某、孙某丙、赵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周某、熊某、崔某、李某1、于某某、唐某、赵某甲、孙某甲、夏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白某、刘某庚、杨某、孙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相继成立了睢县鑫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旺千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寿康医药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食品添加剂。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明知“西布曲明”是国家禁止添加的减肥药原料,但为了获取利润仍然进行销售。在明知刘某丙购买“盐酸西布曲明”是为了添加到保健食品内的情况下,依然将国家禁止销售的药品“盐酸西布曲明”销售给刘某丙用于生产保健食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某购买后,通过物流运到民权县城,而后运回睢县,以每公斤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丙10公斤。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以每公斤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的王小乐“盐酸西布曲明”18公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销售金额为8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在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间,其和刘某乙相继成立了睢县鑫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旺千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寿康医药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食品添加剂等。2015年6月份以来,其明知“西布曲明”是国家禁止添加的减肥药原料,为了获取利润,在销售的产品中添加“西布曲明”来进行销售。2015年10月20几号从广州一个QQ叫“非常完美”的人手中购买25公斤西布曲明,其从广东佛山顺德给其发到民权德邦物流。2015年11月份,在明知刘某丙等人购买“盐酸西布曲明”是为了添加到保健食品内的情况下,依然将国家禁止销售的药品“盐酸西布曲明”销售给刘某丙等人用于生产保健食品,销售给刘某丙10公斤“西布曲明”,刘某丙给其说是做减肥药用的,销售额32000元,系刘某丙将款汇至刘某某的账号为xxxx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以每公斤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的王小乐“盐酸西布曲明”18公斤。其和刘某乙平分销售盈利。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其于2013年注册成立“厦门旺千吉生物有限公司”,2014年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相继成立“厦门寿康医药有限公司”、“睢县鑫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食品添加剂和医药原料等。明知“西布曲明”是国家严禁销售的违禁品的情况下,2015年11月份,明知刘某丙购买“西布曲明”用来制造减肥药的情况下,销售给刘某丙10公斤“西布曲明”,销售额32000元,系刘某丙将货款打至刘某某的银行账号上面,以每公斤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的王小乐“盐酸西布曲明”18公斤。其和刘某某平分销售的盈利。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了其在2015年11月份从“厦门寿康生物科技公司”购买10公斤“西布曲明”,货款是从其建设银行卡转出。
4、被告人姜某供述了刘某丙让其联系原料供应商的微信昵称为“厦门寿康医药公司”,从“厦门寿康医药公司”购买的“西布曲明”,货款是经其款汇至“厦门寿康医药公司”账户,对方联系电话为13164876575。
5、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西布曲明的记录、刘某某手机截屏,证明了刘某某、刘某乙购买西布曲明的事实。
(2)刘某某的xxxx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明细清单,证实刘某某的xxxx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货款32000元。也证明了刘某某销售西布曲明的事实。
(3)刘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xxxx9转账交易明细,证实刘某丙于2015年11月5日将32000元货款打至刘某某的xxxx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
(4)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给天津王小乐、新疆“杰”西布曲明的支付宝转帐截屏信息,证实刘某某购买西布曲明又向他人销售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与“非常完美”聊天截屏信息,证实刘某某与他人联系购买西布曲明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聊天截屏信息,证实刘某某与姜某联系销售西布曲明的事实。
(二)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丙、姜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生产“克莱恩”牌保健食品(减肥药),并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及其他药品添加到“克莱恩”内,通过被告人沈某、康某、王某、周某某等代理商销售到山东、湖南、湖北、河南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供他人食用,销售数额4104359元。其中部分销售到商丘永城市与民权县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了在2015年春天开始和姜某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雇佣夏某做帮手帮忙制作克莱恩减肥胶囊。2015年8月17日,其投资并与姜某成立了密山市克莱蒽保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聘请刘某丁、夏某做帮手,沈某、王某做推销业务员,在生产中添加国家严禁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及其他药品,非法生产、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及片剂、蓝魔,通过沈某、康某、王某等代理商销售到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供他人食用,货款均通过其尾号为3329的建设银行卡收入和支付,赢利约200万元,销售的收入用来购买原料、设备、厂房,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宝马X6和捷豹轿车各一辆。
2、被告人姜某供述了在2015年春天,其和刘某丙开始自己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聘请夏某、刘某丁做帮手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2015年夏天,其和刘某丙成立密山市克莱蒽保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聘请刘某丁、夏某作为帮手,沈某、王某做推销业务员,在生产中添加国家严禁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及其他药品,非法生产、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及片剂、蓝魔,通过沈某、康某、王某等代理商销售到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供他人食用,货款均通过刘某丙尾号为3329的建设银行卡收入和支付。其自己销售过一部分,货款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或者刘某丙的建设银行卡转入。非法盈利100多万元,其中购置厂房花费20多万元,购买设备花费20多万元,购买车辆花费60多万元。给代理商发货时没有发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
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了在2015年三、四月份,其开始销售刘某丙、姜某生产、销售的克莱恩减肥药。在开始的时候曾给刘某丙、姜某帮忙生产过,刘某丙、姜某只有工商营业执照,无别的手续,客户食用克莱恩减肥药后有头晕、失眠、不想吃饭、心跳加速、口渴的症状,询问刘某丙、姜某减肥药成分时,刘某丙、姜某没有说明,只是说明有核心成分。
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了在2015年8月份,其开始在刘某丙、姜某的厂里上班,和刘某丙、姜某、夏某一起生产克莱恩减肥药,减肥药分为胶囊和片剂两种。只见过刘某丙、姜某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见过有其他手续,刘某丙是法人,生产中没有严格的标准,都是生产出来后由刘某丙、姜某试吃。客户吃后有出汗、发热、口渴、恶心、失眠等症状。
5、被告人夏某供述了在2015年5月份,其开始参与生产克莱恩胶囊、克莱恩减肥药片剂等。生产所用的原料是刘某丙、姜某采购的,其和刘某丁负责生产,兼职销售。生产前,刘某丙、姜某都将原料上面的标签撕掉。生产过程中没有具体的配方比例,都是根据客户食用后的反映进行调整。刘某丙、姜某两人试吃后有恶心、口渴、难受的症状。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在2015年11月份,其和刘某乙向刘某丙销售过10公斤的“西布曲明”,知道刘某丙说是做减肥药用的。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在2015年11月份,其和刘某某销售给刘某丙10公斤的“西布曲明”,知道刘某丙用来做减肥药。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在2015年9月份开始从刘某丙、姜某处购买克莱恩减肥药并销售,一共购进克莱恩减肥药四十余套,听姜某说克莱恩减肥药里面含有“西布曲明”。
9、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在2015年3月份开始帮助刘某丙、姜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药,销售有不到两个月时间。克莱恩减肥药是刘某丙、姜某自行生产的,食用后有失眠、心跳加快、感觉不饿的症状。克莱恩减肥药包装上全是外文,分为蓝魔、QT、黄冠、SQ、二特一五种,无国家的批准文号。
10、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了在2015年4月份,其丈夫郭跃武从黑龙江省鸡西856农场处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并销售,发货人签名为刘某丙、刘楠。
1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3日,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合伙购进刘某丙的克莱恩减肥药,由其将总的货款汇至刘某丙银行账户,两次共购买39000元克莱恩减肥药。
1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于2015年11月份,其和王某丙、王某甲共同从鸡西市购买克莱恩减肥药两次,货款由王某丙汇总后一起汇给卖方。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在2015年11月份,其和王某丙、王某乙一起从刘某丙处购买两次克莱恩减肥药,其本人两次共购进17500元的克莱恩减肥药。
14、被告人李玉苗供述了在2015年10月以后,其男朋友王某甲和王某丙、王某乙一起从东北进的克莱恩减肥药。
1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在2015年8月23、24号以后,其从黑龙江省鸡西市购买四次克莱恩减肥药,货款共计8700元。销售方手机号、微信号均为15146146005(姜某手机)。
(三)被告人刘某丁、夏某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刘某丙、姜某非法生产“克莱恩”牌保健食品,二人在刘某丙的指挥下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及其他药品添加到“克莱恩”保健食品内,且二人还通过微信将“克莱恩”牌保健食品销售给他人食用,其中刘某丁的销售数额为214万元,夏某的销售数额为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了2015年8月份,经其老表姜某介绍,到刘某丙、姜某生产克莱恩减肥药厂帮助刘某丙、姜某生产克莱恩减肥药,主要负责灌装胶囊。其参与生产后,生产蓝魔、QT、七彩胶囊、蓝色片剂共计约65万粒;其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赢利5000多元。听消费者说吃了以后出汗,发热,口渴。食欲低、恶心、失眠。
2、被告人夏某供述了2015年6月份经姜某介绍,其开始在刘某丙家里帮助刘某丙、姜某生产减肥胶囊。2015年7月份,建厂后开始在厂里生产克莱恩减肥药,法人代表是刘某丙,姜某也是老板,其与刘某丁主要从事药品生产,姜某、刘某丙负责采购原材料和配料,沈某负责销售,周某某是产品代理商,其与妻子王某辛在微信朋友圈里销售。其参与生产后,生产有蓝魔、QT、七彩胶囊、蓝色片剂共计约47-48万粒;其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58000多元。10月底他们加工了两桶100多斤蓝色片剂,也叫瑞士蓝魔,都发给了康某。其给周某某生产了几千粒为色的片剂,叫黑珍珠。有客户反映吃过药后,身体不适、恶心难受,晚上失眠,所以在生产时要减少不袋的含量,知道生产不合法,不让外人参与。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了2015年春天开始和姜某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雇佣夏某做帮手帮忙制作克莱恩减肥胶囊。2015年8月17日,其投资并与姜某成立了密山市克莱蒽保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聘请刘某丁、夏某做帮手生产克莱恩减肥药,分为胶囊和片剂两种,二人兼职销售。
4、被告人姜某供述了2015年春天,其和刘某丙开始自己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聘请夏某、刘某丁做帮手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2015年夏天,其和刘某丙成立密山市克莱蒽保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聘请刘某丁、夏某作为帮手,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后来生产片剂。刘某丁、夏某帮助生产的同时兼职做销售。
5、证人牛春雷证言了2015年3月份开始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多次转账给“享瘦快乐阳阳”。
6、书证:(1)被告人刘某丁的聊天、销售记录,刘某丁销售记录、转账记录、物流单,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物流单据,已经由刘某丁签字确认。
(2)被告人夏某的销售手机记录、物流单、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称为“磊”的两次共转账给夏某58000元。
(3)扣押清单,扣押了牛春雷购买的克莱恩减肥药。
(4)销售数额认定:根据参与生产的数量和批发给客户的最低价,计算后得出刘某丁的销售数额为214万元,夏某的销售数额为155万元。
(四)2015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王某、康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在明知刘某丙、姜某等人生产、销售的“克莱恩”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购买并网络销售给他人食用。其中沈某的销售数额为1013648元;王某的销售数额为18950元;康某的销售数额为1145580元;周某某的销售数额为27355元;王某乙销售数额为20500元;王某甲销售数额为38779元;王某丙销售数额为48729元;张某甲销售数额为1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了在2015年3月份开始给刘某丙做助理,每月工资2万元,单笔销售额达到10万元之后,再给10%的提成。2015年10月5号之前使用的微信号yoyo52941微信名“享受快乐猪猪”对外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2015年10月5号之后使用的微信名toto52941微信名“享受快乐豆豆”对外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干了两个月之后感觉刘某丙生产的克莱恩减肥药有问题,问刘某丙是什么药,刘某丙说有核心成分,但是核心成分是什么刘某丙不说,问姜某关于药的成分的事,姜某也不说实话。当时刘某丙生产减肥药只有一个工商营业执照,就有点担心。刘某丙、姜某一开始是在虎林市856农场刘某丙家中生产克莱恩,其去过几次,并帮忙灌装过胶囊,后来刘某丙、姜某转移到密山市姜某老家的村子里生产,其没有去过。并且知道刘某丙、姜某生产的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也没有产品合格证等。在明知该产品是刘某丙、姜某违法生产的情况下,依然向客户介绍说该产品是从国外进口的、安全、无任何副作用。其供述称从2015年3、4月份开始帮刘某丙卖克莱恩,8、9月份停了一个月左右,又接着干至案发。收款的方式有银行转账、支付宝(刘某庚的支付宝)、微信转账等,客户基本上都是直接转账给刘某丙、姜某,有的是转给其后再转给刘某丙、姜某。其供述最大的代理商是新疆的“毛毛”,真名叫康某,给康某的克莱恩价值100多万元,后期康某直接从姜某手里拿货。
2、沈某的销售数额认定:一是姜某的记账本,通过扣押的姜某的记账本,该记账本从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8月6日,显示其销售额为1171632元;二是沈某使用的刘某庚的支付宝,显示2015年8月13日收到小蒋5000元,2015年8月18日收到小蒋12000元,合计17000元;三是微信号:yoyo52941的转账记录,显示从2015年8月7日到2015年10月12日,该微信号收到销售克莱恩货款17936元;四是微信号:toto52941的转账记录,显示从2015年10月7日到2015年11月13日,该微信号收到销售克莱恩货款72080元。其销售数额合计为:1278648元。以上记录均由沈某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字捺手印。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了其通过朋友刘丹琴知道了克莱恩减肥胶囊,并加了微信yoyo52941,并向微信yoyo52941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后因嫌每盒1200元的价格太贵,便通过刘丹琴向微信yoyo52941购买了三盒克莱恩减肥胶囊,每盒900元,后自己服用,服用后有头晕的感觉,晚上睡不着觉,口干等。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了2014年年底,其在856农场的顺丰快递发货,认识了姜某和刘某丙。2015年3月份,刘某丙在微信上发布信息要招聘销售助理,月薪15000元,其去应聘,帮助刘某丙、姜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后又认识了沈某。刘某丙给了其一部苹果手机,微信号: dameinvnannanjie,淘宝账号:诚实的坏蛋。刘某丙让其和沈某销售的克莱恩减肥胶囊有五个品种:蓝魔、QT、皇冠、SQ、二特一。其利用刘某丙给的微信号,通过加好友、建立微信群,发布克莱恩减肥药的信息,有客户购买时,就通过微信转账收钱,然后再把钱转给刘某丙或者姜某,等姜某发货之后,再把快递单号转给客户。其从2015年3月份干到5月份就不干了。其发展的客户有山东的铁文艳、河北的牛春蕾、河南的郭三好,总共收到刘某丙、姜某给的5288元钱的酬劳。其本人和其母亲、朋友也吃过克莱恩减肥胶囊,吃后感觉不饿、心跳的厉害,还有失眠现象。刘某丙、姜某生产的克莱恩减肥胶囊包装上都是英文,不知道克莱恩减肥胶囊的成分都有啥,问过姜某,姜某没有说具体成分是啥,并出示食品检验报告和胶囊皮检验报告。其知道夏某帮助刘某丙、姜某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
5、被告人王某涉案数额认定:通过扣押的姜某的记账本,该记账本从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5月10日,显示其销售额为18950元。
6、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了其手机号18699488888,微信自称“老毛”,微信昵称“那宅TWO TO WIN”,微信号XXX22888,寄快递时会留下“老毛”、“刘”、“康”等名字,自2014年开始做微商,销售的商品先后有爽肤水、精华乳、欧菲丽酵素梅瘦身排毒、紫水晶、啫喱、玛卡、奎妮的洁面慕斯、swiees保健品、克莱恩减肥胶囊等,自2015年5月份,康某通过微商徐娜(吉林省吉林市人)认识了沈某,从沈某手里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自己服用,感觉效果很好,便开始代理“克莱恩”减肥胶囊,从沈某手里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服用,至2015年8、9月份,姜某用沈某的微信号给康某说沈某放假了,康某又接着从姜某手里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继续销售至案发。期间康某只是通过网络查看了沈某、姜某发来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及授权书,没有查验对方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并且康某在购买、销售过程中发现“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国家批准文号、没有合格证,却仍然继续购买、销售。康某利用手机微信零售和发展代理商销售,根据进货量的不同确定其价格,单粒从50元1粒到100元1粒,整套从350元1套到1800元1套不等。进货和发货的渠道主要是依靠顺丰速运,偶尔也通过韵达、申通等快递公司发货。付款方式为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如查客人要的少,其让老公孙振峰其代理孙某丙、魏某某等人帮忙分货,分好货之后,让其老公孙振峰、魏某某通过物流发货。
7、通过查询康某的支付宝和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康某的销售数额为1145580元。
8、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在昌吉市长宁路顺丰快递公司上班,为康某接送快递,知道康某的名字:康某、毛毛、刘妹、康露兮。康某通过快递往外发的是减肥药,名叫紫水晶,一开始是蓝色胶囊,后来变成了蓝色片剂。康某的快递量很大,2015年9月份以前一天发几件至十几件,2015年9月份以后一天发几十件。康某收的快递主要来自黑龙江省虎林,康某往外发的快递全国各地都有。康某发快递时主要是她妈妈和她老公帮忙,签的名字是“毛毛”、“毛”、“刘”等。去康某家里取货时见过有人在她家里包装“药品”。康某的微信号昵称“那宅TWO TO WIN”,微信号XXX22888,支付宝昵称叫“阿弥陀佛”,支付宝账号mao***@126.com。
9、证人孙某某证明了其妻子康某2014年开始做微商,微信号XXX22888,微信昵称那宅 TWO TO WIN,从2015年春节后开始经销克莱恩减肥胶囊。经营的品种有克莱恩减肥药及其他面膜、化妆水、乳液等。克莱恩减肥药是从黑龙江或吉林进的,以前进的都是成品,最近两个月进的是半成品,进过来之后在自家的地下室进行的包装。进货的付款方式不清楚,销售的收款方式是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进货、销售留的都是其妻子康某的手机号码:18699488888或13596777222,其妻子销售的克莱恩减肥胶囊包装上面都是英文看不懂,对是否有批号、营业执照等手续不清楚。其认识的康某的微商团队成员有盈盈、happy(向某丁)、娟子、某某、昂昂、西西、薇薇等。其曾经帮助康某包装过克莱恩减肥胶囊。不知道销售的细节。
10、通过调取康某在顺丰快递的收货、发货资料,证明康某从刘某丙、姜某手中购进克莱恩胶囊后又销往全国各地。
11、证人王某辛的证明了于2104年年底在虎林市856农场认识了姜某、刘某丙,刘某丙让其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2015年4、5月份开始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卖给了身边的同事王晓宇、银海燕、游吉莉和几个微信好友。其供述去过刘某丙、姜某在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的克莱恩加工厂,其丈夫夏某和刘某丁在加工厂给刘某丙、姜某生产克莱恩减肥胶囊。工厂的条件非常简陋,卫生条件不达标,知道克莱恩减肥胶囊是一种不是正规厂家生产,没有检验报告、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其吃过克莱恩减肥胶囊后的反应是不想吃饭、睡眠时间短等,其朋友吃过之后说有头晕、口渴、睡不着等症状。
12、证人王某某涉案数额:通过其供述,其购进1600元的货,销售4100元,盈利2500元。及顺丰速运的物流发货单及部分手机截屏证实其销售过克莱恩减肥胶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王某辛未销售的克莱恩。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于2104年年底在虎林市856农场认识了姜某、刘某丙,后来又认识了夏某、王某辛、沈某。知道他们几个都是帮刘某丙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其曾经吃过克莱恩减肥胶囊,吃后有口渴、头晕、失眠等症状。知道刘某丙、姜某在密山市裴德镇建了一个克莱蒽保健食品厂,厂里的工作人员有刘某丙、姜某、夏某、刘某丁、沈某等人。在刘某丙建厂后其开始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其在刘某丙的加工厂里面见过他们的营业执照,但是没有合格证、质检报告、也没有药品的批文,其也曾怀疑是假药,问过姜某,姜某说手续正在办理,其碍于朋友情面再加上能挣钱就开始销售。购货时是现金支付,销售时主要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所有的销售款都转到了建行卡:xxxx1上面。知道克莱恩减肥药里面有控制精神的药物西布曲明。
14、被告人周某某涉案数额:通过扣押的周某某的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的物流单据,统计出其销售的克莱恩数量,并结合其讯问笔录,计算出其涉案数额为27355元,经周某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周某某未销售的克莱恩及手机。
15、证人李某丁证明了其丈夫郭跃武身体不好行动不便,从2015年4月份开始其丈夫在网上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并在网上销售,直至案发,其主要负责收货和发货。通过收货的快递单知道克莱恩减肥胶囊是黑龙江鸡西市一个叫刘某丙的人发过来的。自己吃过克莱恩减肥胶囊,吃后的感觉是不想吃饭,饭量减少。其见过的克莱恩减肥胶囊上面全是英文字母,看不懂。收货和发货时都没有见过《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等,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购进和销售克莱恩的钱款都由其丈夫负责,其对进货数额和销售数额都不清楚。
1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从2015年4月份开始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快递单显示是从黑龙江虎林市856农场寄过来的,寄货人签名为刘某丙或火柴。其供述称曾经向刘某丙索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等手续,但刘某丙一直没有给。也没有见过产品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文字。
17、证人人李某丁的涉案数额,通过扣押的快递单,可以证实李某丁参与了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通过其丈夫郭跃武的供述,可以认定其涉案数额为36000元;扣押清单,在李某丁家中扣押67包;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李某丁未销售的克莱恩及物流清单。
1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物证照片,其供述2015年11月份听王某丙说卖克莱恩减肥胶囊能赚钱,就和王某丙、王振刚(即王某甲)合伙,把钱交给王某丙由王某丙出面和上家联系购进克莱恩,然后分开销售,赚的钱都是自己的。其自己在网上购买了5800元钱的,和王某丙、王某甲一块进了10500元钱的,总共就是16300元钱的。先是通过淘宝网销售,淘宝账号被封之后又通过微信销售,客户吃过之后反应口渴、失眠、头晕等反应。销售后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收钱。知道进货的上家是黑龙江省鸡西的,不知道名字。其知道购销的克莱恩没有标签和说明书,也没有国家批号。没有向上家索要加盖企业印章的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19、被告人王某乙的涉案数额:通过其建设银行卡:xxxx9的交易记录,其从微信钱包提现四次:2015年11月11日提现4300元;2015年11月14日提现2400元;2015年11月17日提现3000元;2015年11月24日提现9200元。加上其供述的在淘宝上销售1600元,合计涉案金额:20500元。以上记录均由王某乙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
20、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快递单照片证明王某乙通过微信销售克莱恩的情况。以上记录均由王某乙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
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于2015年10月份通过一个微信号“小火柴”知道了克莱恩减肥胶囊,后和王某丙、王某乙一块做了克莱恩的代理商。其知道销售的克莱恩没有国家批准文号、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肯定是国家不允许的。其吃过之后的反应是口渴的很,不想吃饭,不想动,晚上睡觉的时候,大脑比不吃的时候兴奋,早早的就醒了,睡不着了,其就不敢再吃了。其和王某丙、王某乙合伙购进克莱恩减肥胶囊,然后分开销售,其妻子李玉苗也帮助其销售。王某丙负责和上家“小火柴”联系并进货,其只知道“小火柴”是东北的,没有向上家索要加盖企业印章的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其主要在微信上销售,也在淘宝上面销售过,交易成功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微信红包等方式收款,发货依靠顺丰速运和韵达快递。其通过王某丙购进了17500元的克莱恩,实际到手1500粒,销售有1000粒左右。其妻子李玉苗销售大约3千元左右。
22、被告人王某甲的涉案数额:通过其支付宝转账记录(单笔金额在300元以上的是真实的销售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查询单,经其确认后签字按手印,其销售金额为35330元,加上其妻子李玉苗的销售金额3449元,其涉案金额为38779元。 扣押清单,证明了扣押了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持有的克莱恩2494粒。
(五)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丁、于某某、王某、唐某、赵某甲、孙某、孙某甲、魏某某、孙某丙、赵某某、吴某某、周某、熊某、崔某、李某1、李某某、刘某乙、白某、刘某庚、杨某、夏某某、孙某乙,在明知康某或其上线销售的“克莱恩”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食用。其中刘某某的销售数额为35万元;王某丁的销售数额为19万元;于某某的销售数额为30528元;王某的销售数额为11万多元;唐某的销售数额为57000元;赵某甲的销售数额为24万元;孙某的销售数额为55560元;孙某甲的销售数额为11847元;魏某某的销售数额47200为元;孙某丙的销售数额为39000元;赵某某的销售数额为28541元;吴某某的销售数额为44850元;周某的销售数额为38613元;熊某的销售数额为65000元;崔某的销售数额为33300元;李某1的销售数额为42140元;李某某的销售数额为226805元;刘某乙的销售数额为21300元;白某的销售数额为2万多元;刘某庚的销售数额为15855元;杨某的销售数额为10万元;夏某某的销售数额为37200元;孙某乙的销售额为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唐某分别到公安局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在2015年6月中旬,其开始从康某处购进克莱恩减肥产品向外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合格证,客户吃后有头晕、口渴、兴奋、心慌等症状,其本人也怀疑克莱恩减肥产品中是不是添加了什么东西。购进时每套600元、500元、400元350元不等,共购进600多套克莱恩减肥产品,包括胶囊和片剂两种,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货款26万多元。销售时每套1800元,给下面的代理商每套500、650、900、1380元不等。共销售400多套,销售额35万多元,赢利10万元(P19-22)。
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了其妻子刘某某从新疆一个叫毛毛的人手中购买克莱恩溶脂精片,后向外销售的事实。
3、刘某某微信、支付宝销售记录、微信销售记录、银行卡明细显示微信销售额为三十四五万元,已由刘某某签字确认;支付宝销售记录,支付宝销售记录为14480元。
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了2015年6月份购买并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明知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合格证、说明书、生产日期等,为了盈利仍然从康某手中购进冰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六次共计购进3141套,销售400套,退货2000套,被扣押394套。销售额192161元,赢利五、六万元。
5、王某丁销售、转账记录:为王某丁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的支付宝、微信收入,共计192161元,其中支付宝收入40110元,微信收入152051元。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转账给康某、刘某丙的记录共计196707元,其中支付宝转账为125000元,微信转账为71706元。
6、物流单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丁从康某后中购买“克莱恩”减肥药及销售的情况。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王某丁未销售的克莱恩及其它物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了王某丁的手机及银行卡。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了2015年六七月份开始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吃后有口渴症状。第一次通过微信好友“happy”(向某丁,另案处理)购买1套计1800元,自己吃掉,第二次购买五套计4400元,第三次购买十套计8800元,第四次购进20套计17600元,第五次20套计17600元,第六次购进200粒,共计购进54900元克莱恩减肥产品。按照按照每套1380、1000、1380的价格,单粒40到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通过微信销售30528元,赢利10000多元。没有见过纸质的检验报告,但在那个克莱恩溶脂产品交流群里面见过一个电子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也不知道真假,有没有检验过不知道。
8、于某某购进、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物流单据,证实于某某从微信名“happy”处购进克莱恩减肥产品共计61套20粒,物流单据已由于某某签字确认。于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部分物流单据,已由于某某签字确认。于某某通过微信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转账收入记录,共计30528元。于某某通过微信转帐与微信红包记录,证明了其中的销售情况。
9、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在2015年阴历七月份,开始从微信号“xxx228888”(康某)处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国家审批文号,吃过有头晕、口渴、睡不着、腹胀的症状,为了盈利仍然购买和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从康某处共购进217套加6750粒,合计442套克莱恩减肥产品,货款共计16万多元,销售额112522元。没有见过纸质的检验报告,但见过一个电子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也不知道真假,后来卖的产品多了欧菲丽发给其的产品只用白色塑料袋装着,外包装、说明书等啥都没有。其收到货后在家里分开包装,包装好后再给客户发货。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姐王某从网上购买来瑞士克莱恩溶脂产品后,再从淘宝网上购买来的塑料袋包装然后贴上标签,接着装装箱发货卖给客户了。吃了会口渴、有饱腹的感觉。
11、提取笔录及示意图,证明了从王某家提取克莱恩的事实。
12、王某犯罪数额的认定:证实王某从康某处购买克莱恩产品。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康某丈夫孙振峰货款共计113500元,通过微信转给康某73922元。王某通过微信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给下线和顾客的微信收入是112522元,已由王某签字确认。王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已由王某签字确认。扣押清单,证明了扣押未销售出的产品及5000元现金。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了在2015年8月,通过微信联系上康某(微信名 那宅.Two to win,手机号18694638888),购买一套自己吃后有兴奋、睡不着觉、难受、想与人打架的感觉,知道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国家审批文和检验,没有相关注册、品牌。为了盈利赚钱,仍然购买和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其让老猫给其发成粒的产品,到货后再进行包装,弄好后通过物流公司发给顾客。从康某处购买两次共计100套计98000元的克莱恩减肥产品,其中康某让其转给他人30套,共销售48套,销售额为57000多元。有通过微信转帐证实的销售额为15530元,有的直接给的现金。
14、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唐某从康某处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转帐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唐某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及包装的物流单据;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微信转账收入,销售额共计15530元;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唐某销售克莱恩的聊天记录,以上均由唐某签字确认过。扣押清单,证明了扣押未销售出的产品及其它物品。
1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开始购买和销售康某的克莱恩减肥产品,其明知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合格证,吃后有口渴、心慌、睡不着觉的症状。为了牟利,仍然从康某处购买并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共购买四次,最后一次订的200套片剂没有收到,共收到190套和2300粒的克莱恩减肥胶囊,被扣押10套,送给他人20套左右,销售额为244050元,进货18万多元,赢利6万元。记帐本上的销售额为24万多元。康某发过来有成套发的,有的是散装发的。顾客要成粒的,其就卖给对方散装的。有好多她发过来小袋子密封不好,其自己一个封口机,自己再封一下。
16、赵某甲犯罪数额的认定:赵某甲购买和让康某代发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已由赵某甲签字确认过。赵某甲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转账给康某的转账记录。赵某甲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记账本复印件,已由赵某甲签字确认过,共计24万多元。赵某甲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已由赵某甲签字确认过。赵某甲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微信收入。扣押清单,证明了扣押未销售出的产品。
1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了在2015年夏天从康某处开始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明知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国家批号和标识,吃后有头晕、口渴、恶心、失眠的症状,为了牟利仍然购买并通过微信销售此产品。克莱恩没有标签,说明书都是英文,没有国家批号。其吃过后头晕、不想吃饭。有的顾客反映吃过后会头晕、恶心、口渴、有饱腹感,失眠。其共购进克莱恩减肥产品30000多元,销售额55560元,赢利约20000元。永城市孙某甲买过九套或十套,并销售给他人食用。杨某乙曾帮助其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
18、孙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孙某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的转账记录;孙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孙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微信收入记录,共65560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孙某、杨某乙未销售的克莱恩及其它物品。均已由孙某、杨某乙签字确认过。
19、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从孙某手中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并通过微信销售,其明知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国家相关批号,吃后有头晕、恶心、失眠、难受、脾气暴躁的症状,为了盈利仍然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食用。从孙某处共购买十套克莱恩减肥胶囊,进价1000-1500元不等,销售时每套1500元、1800元,单粒零售为100、80、50和47元不等,共销售226粒,销售额11847元,赢利三四千元。
20、孙某甲犯罪事实的认定: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转给孙某货款记录。孙某甲销售开了减肥胶囊的物流单据记录。(孙某甲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的微信收入。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了孙某克莱恩减肥药及其它物品。
2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了2015年八九月份,开始购买孙某克莱恩减肥胶囊,后来发展成为了朋友,共购买孙某四套克莱恩减肥胶囊。证实孙某在民权县韵达物流销售过克莱恩减肥药。
22、证人杨某丙陈述了孙某是其哥杨某乙的朋友,永城市人,自己开车拉着孙某、杨某乙曾到民权县韵达物流,孙某在韵达物流给人物流过五小盒克莱恩减肥药。
23、证人王某某陈述了在2015年9月份一天,孙某、杨某乙两人到其家中,给了王某某三粒胶囊,说是可以减肥,王某某将三粒胶囊给其妹妹服用减肥,其妹妹称吃后有幻觉,兴奋,睡不着觉。
24、证人王某己的陈述了2015年9月份一天,微信名“全国招代理.米乐”的女子到其店里买鞋时,二人成为微信好友。2015年10月份开始购买米乐的克莱恩减肥药,共计购买一套加4粒克莱恩减肥药。克莱恩减肥药的塑料包装袋上面只有英文,吃后有口渴、不想说话、没有劲的症状。通过微信转账给的米乐。
2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了在2014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的康某。2015年6月份前后,先是从康某处购买了半套克莱恩减肥胶囊,后开始往外销售。从康某手中拿货是500元一套,其往外卖是850元或900元一套。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合格证、无标签,没有说明书。吃后有口渴、失眠、恶心、头晕等症状。从康某处共购买六、七十套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其中下线孙某丙购买42套克莱恩减肥胶囊。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销售额有47200元,赚有1万多元。
26、魏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魏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记录;魏某某购买、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支出、收入记录,其中收入共计20850元,支出29100元。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魏某某的物品。
27、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了其与康某系同学,通过康某的介绍成为魏某某的下线。2015年6月1日,在康某家中,吃了一粒克莱恩减肥胶囊后感觉效果好。在明知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合格证、没有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为了牟利,从魏某某处购买42套克莱恩减肥胶囊,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某。每套780元。通过微信销售、物流发货,销售给下线严倩茹20套,借给康某6套,吃了两套,自己销售13套,销售收款为39000多元,盈利14000多元。吃过这药之后口渴、失眠、恶心、无食欲、兴奋、睡不着觉。
28、孙某丙犯罪事实的认定:孙某丙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收入,孙某丙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转给魏某某的货款。均已由孙某丙签字确认过。
2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了2015年4月份,通过微信加康某为好友后,购买一套克莱恩减肥胶囊自己吃。在明知克莱恩减肥产品没有合格证、说明书、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5年8月份开始成为康某下面的一个销售代理,从康某处共购买43套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计18200元,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额为28541元,赢利壹万多元。其吃了后有口渴、饱腹的感觉,会感到头晕、睡不着觉,呼吸困难,还有顾客反映吃后上火。
30、证人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份,其妻子赵某某开始销售瑞士克莱恩减肥药,上线是新疆一女子,瑞士克莱恩溶脂减肥药吃后,有感到口渴的症状。
31、赵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赵某某从康某处购进克莱恩减肥产品的微信转账记录18200元;赵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微信、支付宝、银行收入记录共计28541元;赵某某购买、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聊天记录;康某发货给赵某某的物流单据;赵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产品的物流单据。以上均已由赵某某签字确认过。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赵某某未销售的克莱恩及物流单。
3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了在2015年7月份开始从康某处购买冰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明知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合格证、产品标识、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吃后有失眠、口渴、没胃口、头晕、恶心的感觉,仍然购买、销售,赚取差额利润。从康某处共购进342套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其中一部分为代发、拼货,剩下的吃和销售,是通过微信销售,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进行货款的支付、收取,销售额44850元,赢利约15000元。
33、吴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吴某某转给康某购买克莱恩减肥产品的货款;吴某某购进克莱恩减肥胶囊、片剂的收入,其中一部分为拼货、代发的货款;吴某某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的物流单据。
34、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缺货时,其从吴某某处购买过克莱恩减肥胶囊。杨某转给吴某某克莱恩减肥药货款的记录;吴某某的收款记录,其中包含有杨某转给吴某某的克莱恩货款。以上记录均已由杨某签字确认过。
3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9月份,通过微信联系上张晓青(微信昵称:贝爷,在逃,康某的一个下线),明知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国家批号,吃后口干、头晕、没有力气,仍然购买和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通过张晓青购买31套计17750元克莱恩减肥胶囊,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销售额38613元。
36、周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周某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的物流单据,发货人康某;张晓青销售时的物流单据和交易记录;周某转账给张晓青的克莱恩减肥胶囊货款。以上均已由周某签字确认过。周某的网上商铺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周某未销售的克莱恩及其它物品。
37、被告人熊某供述于2014年下半年认识了康某,并加为微信好友,康某的微信号是:XXX228888,微信名:TOW to win,外号“老毛”,手机号18699488888,新疆昌吉人。2015年5月份开始第一次从康某那里买了一袋30颗的克莱恩胶囊,2015年6月底前后,其就开始从康某那里进货向外销售,一部分卖给了身边的人,还有一部分通过微信销售了出去。其进货或者销售时的付款方式主要是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其购货时没有向康某索要加盖企业印章的、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只是在群里见过别人发过电子版的克莱恩胶囊的检验报告和成分表,但没见过任何纸质证明文件。其吃了第一颗后,头晕,想吐,还晕倒了两次,吃了第二颗,第三颗以后,就是表现嘴巴干,上火,想喝水,其身体瘦了五六斤,肝火旺。很多顾客吃过之后也是这种反应。单个颗粒上面的包装袋也没有文号,“毛毛”说是公司分装的。进货款有七八万,销售额有98000多元不到10万元。通过支付宝转帐给康某的货款74000多元,销售克莱恩通过支付宝转帐的记录为65000多元。
38、调取的顺丰速运的快递单,证明了熊某从康某手里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及让康某帮忙代发克莱恩减肥胶囊的情况。熊某的支付宝信息,通过支付宝转帐给康某的货款74000多元,销售克莱恩通过支付宝转帐的记录为65000多元。以上记录均由熊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了熊某克莱恩减肥药及物品。
39、被告人熊某的涉案数额:通过其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证实其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的金额为65000元。以上记录均由熊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
40、赤壁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了熊某于2015年11月25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4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在2014年买化妆品时微信联系上的“周子昂”。2015年7月份开始购买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明知此产品没有国家审批文号,仍然购买和销售,从中赚取差额利润。没有见过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周子昂在群里发过电子牌的“克莱恩”说明书、检验报告。共购买15套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销售额31500元,盈利约19000余元。
43、证人任煜陈述,证实其妻子崔某从巴彦淖尔临河区一女子手中进的克莱恩减肥药,通过微信往外销售,自己曾吃过一些。
44、崔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崔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的记账本复印件销售额33300元;崔某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的物流单据,显示为康某发出;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片剂的微信收入;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转给“周子昂”的货款;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的支付宝收入。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了崔某销售克莱恩的记帐本及其它物品。以上均已由崔某签字确认过。
4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5年9月份,微信好友袁某己介绍说自己吃过克莱恩减肥药效果不错,李某1和袁某己就微信联系上微信“那宅”一起购买克莱恩减肥药。知道克莱恩减肥药没有合格证、说明书等国家审批手续,仍然购买和销售克莱恩减肥药。自己吃过,吃过后感觉口干、发热、头晕、身体发虚、恶心,失眠很严重。老毛在微信上发过电子版的检测报告。从上线“老毛”(微信 那宅)处购买三次110套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共销售了65套和21粒,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给老毛货款计41500元(含袁某己十五套货款)。通过微信往外销售,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收入货款,销售额共计42140元。
46、李某1犯罪事实的认定:销售克莱恩减肥药的物流单据;购买时汇给老毛的货款41500元;老毛(康某)发给和代发的物流单据;销售时的微信收入25530元。李某1向康某的转帐记录。李某1的聊天记录,证明了李某1销售情况。以上均已由李某1签字确认过。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李某1未销售的克莱恩及物流单据。
4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4月份认识了温州人林露茜,2015年7月份开始从林露茜那里购进克莱恩并通过微信销售。在微信上转发林露茜的广告,自己也做广告,林露茜将其拉进了一个群,群里的老大是一个新疆的外号叫“老毛”的女的,听说所有的克莱恩代理商都从她那里进货。进货时没有向林露茜索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知道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国家批号、合格证,也没有经过食品、药品部门的检验,也不知道克莱恩的成分是啥。没有见过纸质的质检报告,林露茜通过微信发给其一个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图片。顾客吃过之后有失眠、口渴、恶心、心慌、感到疲惫、全身出汗等症状。其购货时主要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销售时主要依靠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款。通过微信转帐进货款为63450元,销售给客户微信转帐收入为106226元。通过支付宝转帐进货款为84230元,通过支付宝转帐收入为120579元。
48、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金额:通过调取其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后让李某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其销售克莱恩通过微信转账收入106226元;通过调取其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后让李某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其销售克莱恩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入120579元,合计后其涉案数额为226805元。提取笔录,未销售的被提取。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李某某未销售的克莱恩。
4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于2015年7月份从新疆的康某手里购进克莱恩减肥胶囊并销售,一共进货四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07月份进了1套,康某给其的价格是750元一套;第二次是在2015年08月份初了2套,这次康某给其每套便宜了100元,两套共1300元;第三次去年8月中旬,其又进了5套,一套也是650元,这次进货款3250元;第四次是在2015年10月中旬,这次进了10套“克莱恩“,这次康某给其的价格是650元一套,进货款是6500元。四次其共从康某手里进了17套”克莱恩“胶囊,总进货款为11800元。其供述称在进货时没有向康某索要加盖企业印章的、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康某给其发过电子档的检测报告,上面写着瑞士克莱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其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共销售14套,卖了21300元,盈利9500元。
50、被告人刘某乙的涉案数额:其进货时给康某转账的微信和支付宝截图可以证实其转账11800。 顺丰速运的物流单证实其曾向康某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销售克莱恩收到货款5690元。结合其供述,其销售情况是:有两套卖给了张慧丽,每套1500元,给的现金,在微信上面卖了两套整的,一套1500元,一套1800元,这4套整的卖了6300元,其余的10套卖了有15000元左右,总共卖了有21300元,盈利9500元钱。认定其涉案数额21300元。扣押刘某乙未销售的克莱恩减肥药。
5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了其在2015年7月份至9月份,通过微信从“老毛”(康某)处购买三次共计40套克莱恩减肥胶囊,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知道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国家批号,吃后有心慌、心烦、口渴、睡不着觉、不想吃饭的感觉。销售额19755元,加上现金共2万多元。
52、白某犯罪事实的认定:为白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药的微信与支付宝收入共19755元。
33、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2015年7月份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自己吃,2015年8月份开始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合格证、标识。吃过之后,有口渴、兴奋失眠、不想吃饭,有的客户反映像吃“冰毒”一样兴奋,有疯一样的感觉。为了赚取差价,就从上线“A.娟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从“A.娟子”处共购买十二、三套,已汇货款为3346元,销售额为15855元(微信转帐)。
54、刘某庚犯罪事实的认定:(刘某庚转给上线娟子的克莱恩减肥胶囊货款;购进克莱恩减肥药的物流单据;刘某庚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的收入。以上均已由刘某庚签字确认过。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刘某庚未销售的克莱恩27粒。
5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了与毛某某是同学关系,2015年6月份,毛某某向其推荐克莱恩减肥胶囊,知道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合格证、国家批准文号,部分顾客吃后向其反映有口渴、失眠、恶心、头皮发麻、兴奋、手脚冰冷、心跳加速、头晕的症状。通过毛某某从上线“三毛”处购买过克莱恩减肥胶囊和片剂,销售额有4-5万元,赚有2万元;从吴某某处也购买过克莱恩减肥胶囊,销售额有8-9万元,赚了3万元。杨某通过其从“三毛”(谢佳)进货款是3万多元。购买了通过微信往外销售,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转账交易。(卷四十六 P53-57)(其微信登录不上,数额待认定)(自己认可的销售额为10万元P57)
56、相关的支付宝转帐记录与微信转帐记录、物流单据、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卷四十六 P58-78-80、37、卷三P112),证明了杨某购买及销售克莱恩的情况。扣押清单(卷三P146),证明扣押了杨某未销售的克莱恩1瓶3粒。
57、证人毛某某证明了在2015年5/6月份,其同学谢佳向其推荐克莱恩减肥胶囊,其买了一盒吃了之后感觉有效果,就开始从谢佳那里购买克莱恩并在微信上销售,并介绍其同学杨某一起购买和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片剂。给了其男朋友的母亲彭某10套克莱恩减肥胶囊。其加入了一个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的群,群里面有一个新疆的女的,是老大,都喊其“毛毛老大”。其不知道克莱恩减肥胶囊有没有国家批号、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东西,自己和顾客吃了之后反应有口渴、失眠、恶心、头皮发麻、手脚冰凉、心慌等症状。其进货和销售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从谢佳处的购货款为43000元。其进货有4万多元,销售额有8万元。
58、毛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毛某某购买、销售克莱恩减肥胶囊的转账记录,其中通过微信销售11014元(案发时已退还购买人),支付宝收入11500元。
59、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吴某某证实曾给微信号yl1832306130(真名:杨某,支付宝名字 柳柳安吉)的代发过70套以上,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支付克莱恩减肥胶囊货款。有转账收入记录,已由吴某某签字确认过。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吴某某未销售的克莱恩。
60、证人彭某证明了毛某某是其儿子卢汉伟的女朋友,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生产商标和批号。2015年9月份,毛某某送其10套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要钱。销售给其哥卢某某两盒计3000元,销售给其侄女彭某丁4盒计6000元,均是现金交易。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扣押了彭某的银行卡。
61、证人卢某某证实:彭某卖给过他两盒克莱恩减肥药,给彭某现金3000元。克莱恩减肥药是三无产品,吃后感觉不好。
62、证人彭某丁的陈述,彭某丁证实在2015年10月份前后,其婶子彭某卖给过其四盒克莱恩减肥药,给彭某的现金6000元,吃后有不想吃饭、晚上睡不着、上厕所多,精神很好的感觉,因为身体受不了不再吃了。
6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了在2015年7月份,经同事郑海丽介绍用微信联系上上线张静(另案处理),知道吃过克莱恩减肥药后有口干、心慌、头晕、全身无力、睡不着觉得情况下,仍购买和销售克莱恩减肥药,从中赚取差价。从上线张静处购买21盒计24400元克莱恩减肥药,从周孟洁处购买三盒,收到两盒,通过微信往外销售。销售额37320元(两个下线加上现金黄色3460+14560+11300=37320)。
64、夏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夏某某被扣押的克莱恩减肥药、包装和交易使用的银行卡信息;夏某某购买克莱恩减肥药的转账记录;夏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药的微信收入(27520元,与36560不矛盾,因为有部分零售收现金)。以上均已由夏某某签字确认过。扣押清单(卷三P138-140),证明扣押了赵某某未销售的克莱恩及物流清单及其它物品。
65、被告人孙某乙供述了在2015年10月份,开始帮助其表姐王某某(另案处理)往外发货,知道克莱恩减肥药没有国家批号、说明书,进货、销售都是王某某负责联系,孙某乙只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地址发货,王某某发给其工资,王某某让其接三次货共750粒,销售300多粒。
66、证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份,开始从“老毛”(康某)处购买克莱恩减肥药,自己吃后有身体不舒服、兴奋、失眠、口渴、精神紧张的症状,知道克莱恩减肥药是假药,为了牟利,购买和销售克莱恩减肥药。货都是发到孙某乙家中,王某某负责联系销售,孙某乙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地址发货。销售价是每粒80元。
67、孙某乙犯罪事实的认定:王某某从老毛处购买的克莱恩减肥药物流单据;孙某乙帮助王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药发货的物流单据。以上均已由孙某乙签字确认过。根据孙某乙与王某某供述,孙某乙销售300多粒,每粒80元,销售额为24000多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孙某乙未销售的克莱恩。
6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1月份,在网上为微商做推广时认识了微信名叫嗨皮的向某丁(另案处理)。2015年7月份,向某丁向其推荐克莱恩减肥药,张某某就做了向某丁的下线销售克莱恩减肥药。向某丁发过检测报告,上面写着瑞士克莱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是真是假,没有要产品质量、卫生合格证,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跟向某丁要了,但说绝对没有问题。知道没有合格证、吃后有口渴、失眠的症状,仍从向某丁处购买并销售克莱恩减肥药,从向某丁处共购买72套并全部销售完,其中销售给代理李某庚30套,总销售额约60000元,赢利约20000元。(P12-15、14)
69、张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张某某购买克莱恩减肥药的物流单据,显示发货人为康某;张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药的物流单据;张某某转给上线向某丁的克莱恩减肥药货款38500元;为张某某销售克莱恩减肥药支付宝和微信收入(李某庚给其15000元)。以上均已由张某某签字确认过。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了张某某3万元。
70、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了在做“紫水晶”减肥药时联系上的“木槿”(张某某)、“嗨皮”(向某丁)。2015年7月份开始作为张某某的下线销售克莱恩减肥药,知道克莱恩减肥药没有国家批号,共购买和销售三十套克莱恩减肥药。通过微信销售,利用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支付、收入货款。
71、李某庚犯罪事实的认定:为李某庚转账给张某某的克莱恩减肥药货款,共计24000元。已由李某庚签字确认过。销售数额为35000元;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李某庚未销售的克莱恩及其它物品。
72、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了2015年4、5月份从湖北省孝感市向某丁手里购买的克莱恩减肥胶囊自己吃,吃过之后有口渴等症状。自己吃过之后瘦了,就于2015 年8、9月份从向某丁手里购买克莱恩并销售。共从向某丁手中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30套,分给尹雯10套,自己销售了1600元的货,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扣押。其购买、销售的克莱恩减肥胶囊没有质检报告、合格证及国家批号。
73、证人沈某乙的涉案数额:(1)沈某乙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芦某丁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后向其转账950元,其中50元为刷单费;(2)沈某乙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向向某丁转去购买克莱恩减肥胶囊的货款21800;(3)结合沈某乙的讯问笔录,其购货花了21800元,销售了给三个人900+450+250=1600元的克莱恩,认定其涉案数额为1600元(实际销售数额),其它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沈鑫晶未销售的克莱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刘某丙、姜某、刘某丁、夏某在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康某、刘某某、李某某明知销售的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孙某、王某丁、王某、孙某丙、赵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周某、熊某、崔某、李某1、于某某、唐某、赵某甲、孙某甲、夏某某、刘某乙、白某、刘某庚、杨某、孙某乙明知销售的减肥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杨永力
二0一六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丙、康某、孙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刘某乙、刘某某、沈某现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夏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丁、于某某、王某、唐某、赵某甲、孙某甲、魏某某、孙某丙、赵某某、吴某某、周某、熊某、崔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白某、刘某庚、杨某、夏某某、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及笔记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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