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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韩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号。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院批准,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村**排**号。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与新华路交口东南角**街出入口附近,秘密窃取高建飞蓝色富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152元。次日,被告人韩某某将该车骑回存放于其经营的韩师傅电动车维修部后院。

2019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街10号门前,秘密窃取苗某某黑色小刀牌(型号:TDT1805Z小柠檬)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8元。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小区15号楼1单元电梯厅处,秘密窃取王某甲棕色小刀牌(型号:TDT1624Z小炫丁)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4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存放于韩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部。

另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窝藏、转移、变卖盗窃所得车辆四辆,其中包括黑色小刀牌(型号:TDT1842Z酷雷)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87元;黑色捷豹牌(型号:高尔夫)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4元;米白色金迪牌老年代步车(型号:JD800DZK-25)一辆,价值人民币4485元;黑色追风鸟牌(型号:酷威)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金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苗某某、王某甲、衡志琴、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窝藏、转移、变卖赃物,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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