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黔西县**镇**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黔西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镇**村**组9号,现住毕节市**区**镇**村**组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他人车辆电瓶卖钱用,商定由刘某甲负责驾驶其面包车作案、变卖赃物及分赃,由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负责盗窃车辆电瓶和搬运赃物。次日凌晨,四人驾车至黔西县**镇**村被害人詹某某家门口,盗走詹某某价值417元的一辆三轮车的电瓶5个,之后继续流窜盗窃他人的三轮车电瓶。当日,刘某甲将盗得的电瓶卖给路边一名不认识的废旧收购人员,得赃款2620元,四人共同分赃。
2.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驾车至黔西县**镇**村被害人吴某甲家门口,盗走吴某甲价值1131元的一辆三轮车的电瓶5个,继续驾车至**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盗走王某甲价值435元的一辆柴油车的电瓶1个,继续驾车至同村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盗走陈某某价值5641元的一辆三轮车,将车骑至**镇财政分局公路边拆走电瓶,并将车丢弃,继续驾车至**村被害人张某甲家门口,盗走张某甲价值1000元的一辆三轮车,将车骑离现场五、六百米远拆走电瓶,并将车丢弃,继续驾车至黔西县**镇**村被害人雷某某家门口,盗走雷某某价值2713元的一辆三轮车,将车骑离现场一公里左右远拆走电瓶,并将车丢弃,继续驾车至黔西县**镇**村被害人刘某丙家门口,盗走刘某丙价值4010元的一辆三轮车,将车骑离现场五、六百米远拆走电瓶,并将车丢弃,继续驾车至**镇信用社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某价值6021元、被害人文某某价值3800元的三轮车各一辆,将车骑至贵毕公路拆走电瓶,并将车丢弃。当日,刘某甲将盗得的电瓶卖给废旧收购人员唐某某,得赃款2960元,四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雷某某、刘某丙、曾某某、文某某已自行找回被盗的三轮车。
3.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至黔西县国税局侧面公交站旁,盗走被害人施某某价值3875元的一辆三轮车,将车推至国税局后面巷道拆走电瓶,并将车丢弃,之后驾车至黔西县阳光城旁公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价值641元的一辆货车的电瓶1个,继续驾车至黔西县同心商贸城A区22栋14号安必达物流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价值9028元的三辆三轮车的电瓶16个,继续驾车至B区8栋15号丰业日杂批发部商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贺某某价值1083元的一辆三轮车的电瓶5个,继续驾车至万家灯火灯具店后面,盗走被害人刘某丁价值4000元的一辆三轮车,将车骑至环城路拆走电瓶,并将车丢弃。当日,刘某甲将盗得的电瓶卖给废旧收购人员唐某某,得赃款3780元,四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害人施某某已自行找回被盗的三轮车,被害人刘某丁被盗的三轮车至今未找回。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截图、收款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张某乙、吴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5.人身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普通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价值共计437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共同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山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林某甲、苏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其中公安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作案车辆由黔西县公安局扣押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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