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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余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刘某甲、余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余某甲及周某某、余某乙(二人均已行政处罚)提供“皇冠”百家乐网络赌博网站的会员帐号并接受投注。其中,余某甲从刘某甲处取得二个百家乐会员帐号,其中一个余某甲用于自行投注,金额约6000元,另一个由余某甲提供给余某丙投注使用,金额约2000元;周某某从余某甲处取得一个百家乐会员帐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约8000元;余某乙从刘某甲处取得*****、*****等百家乐会员帐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金额约3000元。

2、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间,被告人余某甲为其下线人员余某丙、周某某、余某乙、刘某乙(四人均已行政处罚)提供“皇冠”百家乐网络赌博网站的会员帐号并接受投注。其中,余某丙从余某甲处取得百家乐会员帐号******、******及另一个由余某甲在刘某甲处取得的百家乐会员帐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约13000元;周某某使用余某甲提供的百家乐会员帐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约10000元;余某乙从余某甲处取得*****、*****等百家乐会员帐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约8000余元;刘某乙使用余某甲提供的二个百家乐会员帐号进行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约3000元。

2020年7月15日,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余某甲等人持有的手机、电脑硬盘等进行了电子数据恢复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物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香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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