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又名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大石桥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在大石桥市永安镇**村道口附近“**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范某某吵骂,用拳脚将范某某身体多处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白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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