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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派驻人工及机械进入**公司尾矿库开始采矿进行外运销售。2017年1月份被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查获,并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处以罚款67322元,被告人刘某某未向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并且继续在**公司尾矿库非法无证采矿直至2017年8月份。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开采天然砂264604.2立方米,价格为:31752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行外运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凌玲

2020年5月1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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