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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所地永兴县**镇**村**路**组**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一起去永兴县**街道**路**河(**江)中打鱼,其中刘某某携带捕鱼工具,并使用电打鱼机在**河(**江)边打鱼,曾某甲、曾某乙在旁边观看。刘某某共捕获鲫鱼3条307.2克、泥鳅8条82.11克。经认定,所涉鱼类中的鲫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

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永兴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的认定意见、通告、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厚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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