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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5********,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起诉;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捕鱼船至本县境内漳河西七段水域,将其所有的十二条“地笼”投放至漳河河道内,进行非法捕鱼。8月4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至漳河西七段水域收回“地笼”时,被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刘某某非法捕鱼的工具 “地笼”十二条,扣押刘某某捕捞的鱼、虾共计2.14千克。经南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认定,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捕捞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由南陵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禁用渔具的证明》;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水产品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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