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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5********,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猪市**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猪市**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15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在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三洞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49.78克。经查实,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海洛因系刘某某于当日花费2万元钱向他人购买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49.78克;

2.书证: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毒品现场封装视频、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累犯、毒品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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