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7********,土家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张家界市永定区**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经田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刘某某以江西宜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名义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张家界分公司共计向刘某某还本金35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78万元人民币。后因张某无力还本付息,在2010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将张某约至张家界市永定区龙城茶楼索取债务,期间,张某父亲张某某来到茶楼商量还钱事宜,但因协商不成,张某某便提前离开,后刘某某叫来两位年轻男子将张某带至在香港城的一宾馆内进行跟守,不让张某离开,张某于当天晚上电话告知张某某其被刘某某关押的情况。在张某被关押7、8天之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要求帮忙解救张某,张某某遂带人和黄某某一起来到张某被拘禁房间,将张某和负责看守的两个年轻男子带到永定派出所并交给值班民警,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遂通知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强迫交易罪
被害人张某被解救出来后,刘某某再次找到他,要求张某偿还65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并将影视城一楼大堂G号门面及消防通道签合同抵押给他,让其对外出租。张某因之前被刘某某非法拘禁过,出于害怕的心理,于2010年10月28日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重新签订65万元借条,借条约定“以张家界市永定区影视城内G号房屋,共计69.5平方米抵押6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的截止日为2010年12月10日,到期后若张某未能归还本金65万元,抵押门面由刘某某自行处理”。后因张某未还本金,刘某某于2011年4月将G号房屋中24.5平方米的G号门面对外出租,截止至2016年,刘某某共收取租金16万元人民币。经认定,G号商铺2012年12月10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916000元,其中G号门面2012年12月10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0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商品买卖合同、评估报告等;
2.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门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琦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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