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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7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8********,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路**宿舍**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9月2日两次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9月3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邳州市注册成立“邳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原名:邳州市**投资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的高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尚振、单永芳等二十余人吸收存款700余万元,尚有600余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据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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