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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8********,汉族,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山东**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9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6月,被聘用至位于本市武昌区**大道**路**栋**室山东**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其间,**公司**李传升(另案处理)为筹集资金,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采取主动邀约、积极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以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截止至2018年9月,**公司共计吸收雷某某、刘某某等67人款项人民币845万元,造成上述人员损失人民币75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共计吸收11人款项人民币175万元,造成上述人员损失人民币15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等;3.证人李某乙雷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倩倩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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