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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7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市**开发区**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8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艳红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路与**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南经营的夫妻保健店内销售名称为“牛八天”、“硬十天”的保健食品。2020年7月王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以40元的价格购买名为“硬十天”的保健品一盒,共十粒,刘某某获利35元。经河南省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牛八天”西地那非含量为20100mg/kg,“硬十天”西地那非的含量为303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于河南省**市**开发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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