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1********,汉族,打工,住如东县**镇**社区**组**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害人龙某某等人在如东县**镇原**化工厂实施新建厂房铺设彩钢瓦高处作业施工,但未按要求有效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同日7时许,被害人龙某某不慎从厂房屋脊处坠落至地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如东县政府出具的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5”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泱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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