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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路**楼**单元**户。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8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3日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从汉中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若干,回到略阳后,刘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分装成小包供自己吸食及多次向略阳县吸毒人员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出售,从中牟利。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略阳县狮凤路东盛市场外马路边的人行道上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0.21克,交易完成后被略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3克。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住处及刘某甲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乙酰基氨基酚、咖啡因、茶碱、可待因、乙酰基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和海洛因成分。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51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地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

检察官助理:闫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200元毒资及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略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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